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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疫情时代下的国际仲裁在线庭审(下) | 跨境顾释

谌莹云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本文共计4,872字,建议阅读9分钟


查阅前文:后疫情时代下的国际仲裁在线庭审(上)

 

2020年席卷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意外催生了在线庭审在国际仲裁领域内的推广和使用。在本文的上篇中,我们分享了天同团队在曾代理的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组织在线庭审的经验。本文的下篇将继续从国际仲裁律师的角度介绍庭审中与庭审后工作的注意事项,并拟结合国际仲裁的实践,简要探讨在线庭审中存在的正当程序问题。


一、在线庭审的注意事项


(一)庭审中的注意事项


如上篇所述,国际仲裁中的庭审流程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开庭陈述、盘问证人、仲裁庭询问以及总结陈述。为保证庭审质量,庭审参与者、特别是出庭律师需注意以下事项:

 

充分利用可视化工具:在线庭审最受诟病的缺点之一是其削弱了庭审中各方参与者之间信息传递的效率。例如,由于镜头视角的局限性,律师在“说故事”时常用的肢体语言和眼神交流等庭辩技巧在远程视频的状态下难以完全发挥作用。为弥补这一缺陷,律师在进行开庭和总结陈述时更应充分利用各种可视化工具,尽量以图表、照片、视频等方式向仲裁庭梳理、展示己方的主张与观点。但需注意的是,为避免“证据突袭”,律师在庭审中向仲裁庭展示的信息原则上应限于当事人双方在庭前已提交的书面文件和证据材料,否则须及时向仲裁庭说明情况。

 

与各方参与者保持畅通的沟通渠道:受网络条件和硬件设备所限,即使参与者在庭前已有过数次测试,但庭审中难免出现延迟、卡顿甚至掉线等突发情况。为应对此类突发情况,在线上平台之外,双方律师应保证与以下各方有至少一种以上的沟通渠道:

 

  • 对方代理律师;

  • 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技术支持人员和口译员);

  • 仲裁庭;

  • 己方客户法务;及

  • 己方事实证人和/或专家证人。


除此之外,双方律师团队内部也应建立各自的实时文字沟通渠道,如短信、微信、邮件、Whatsapp、Messenger等。

 

专人负责校对实时庭审笔录:由于庭审笔录是律师准备庭后代理意见和仲裁庭起草仲裁裁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双方律师都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庭审笔录准确、可靠。我们在本文上篇中提到,电子案卷平台通常会为当事人提供实时庭审笔录(Real-time Transcription)的服务。双方律师可通过平台同步监控庭审笔录并对其进行批注、编辑等操作,这提高了出庭律师在庭审中、尤其是盘问证人环节的工作效率。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实时笔录服务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笔录员(Transcriber)将庭审语音人工转录为文字;另一类是通过语音识别软件进行转录。但无论采用人工转录还是软件转录,实时庭审笔录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误差。为避免当事人后续就庭审笔录产生重大分歧,双方律师团队应指定专人负责在庭审期间实时校对笔录,并尽量在每日庭审结束后的24小时内就当日笔录交换修改意见。如笔录出现重大误差,例如文字与证人回答内容完全相反、可能损害己方主张的,有关成员应通过内部沟通渠道及时提示出庭律师,由其当庭要求予以纠正。

 

遵守在线庭审礼仪:为保障庭审高效、有效地进行,各方庭审参与者都应遵守在线庭审礼仪,包括但不限于:

 

  • 着装和环境符合仲裁庭的要求;

  • 不随意打断其他人的发言;

  • 在自己未发言时将麦克风静音;

  • 在发言前表明自己的身份;及

  • 发言人在发言时应出现在视频中。


对于出庭作证的事实证人和/或专家证人而言,除以上事项外,其还应做到:

 

  • 在接受盘问前,向仲裁庭360°展示其所处环境内没有其他人在旁协助,且其前方桌面上未放置任何有文字的纸质材料或除连线设备以外的电子设备;

  • 在接受盘问时,双眼平视摄像头,双手平放在桌面上;以及

  • 盘问结束后,根据仲裁庭的指示退出线上庭审室或留在庭审室内旁听。


(二)庭后工作的注意事项


对于双方代理律师而言,庭审的结束仅仅是案件代理工作的阶段性胜利。在经历了紧张的数日庭审后,等待着律师团队的还有以下几项重要工作:

 

校对并提交正式庭审笔录:一般而言,为保证当事人能在程序时间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庭后代理意见,当事人应在庭审结束后两周左右将双方一致认可的正式庭审笔录提交给仲裁庭。这要求双方律师团队在庭后尽快根据庭审录音校对笔录并向电子案卷平台方反馈修改意见。在校对过程中,律师应重点关注以下几点内容:

 

  • 双方律师在盘问证人时所引用的庭审案卷编号;

  • 证人在回答中引用的专用名词、数字、人名、文件名称等;

  • 如庭审中使用了口译,口译员的翻译是否与原文表述一致;及

  • 仲裁庭在庭审中下达的程序指令和相应截止日期。

  

与第三方机构结算服务费用:国际仲裁中,如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或仲裁规则未明确禁止,仲裁庭通常有权决定由当事人双方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仲裁费用。因此,仲裁庭一般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庭后代理意见的同时提交各自的仲裁费用明细(Cost Submission),其中包括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庭审开支和其他为参加仲裁程序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双方律师团队应在庭后尽快与参加庭审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结算,以明确各项支出的金额和获取支付凭证。


二、在线庭审的正当程序之争


(一)国际仲裁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正当程序”的概念在国际仲裁领域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例如,《联合国贸法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并在第34条第2款中将一方当事人未能陈述其案列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同样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也将被申请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能陈述其案列为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

 

然而,实践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滥用仲裁规则所赋予的“正当程序”权利,恶意拖延仲裁程序的情形。早在1994年,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ICCA)第一工作小组就讨论了日趋细化的仲裁规则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程序迟延和费用。[1]这次会议得出的结论是,国际仲裁的未来发展应以简化仲裁规则、提高程序效率为导向。[2]

 

对于在线庭审而言,一方面,采用在线方式开庭使仲裁程序得以按原定的程序时间表推进,避免不必要的程序迟延;另一方面,考虑到庭审各方参与者所处地区之间的时差、网络条件以及硬件设备等方面的差异,采用在线庭审可能对当事人陈述其案造成一定影响,尤其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线庭审的情形下,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就有一定的风险因违反“正当程序”而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在当事人对庭审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应“无为而治”。相反,主要国际仲裁机构都鼓励仲裁庭在程序受疫情影响时充分并合理地运用其程序权力。


(二)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关于在线庭审的规定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CC仲裁规则(2017)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庭应当面听取所有当事人的陈述,无此请求时,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ICC秘书处关于国际商会仲裁的指南》中指出,该条规定中的“当面听取”是否包括视频或电话方式开庭,应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

LCIA仲裁规则(2020)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庭审可以当面进行,也可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通讯技术等非现场方式与一个或多个地理地点(或以组合形式)的参与者进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

SIAC仲裁规则(2016)第24条“开庭审理”未明确规定可适用在线庭审;但该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当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以确保公平、快捷、经济、终局地解决争议事项。”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HKIAC仲裁规则(2018)第22条“证据和开庭”未明确规定可适用在线庭审;但该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和科技的有效使用,而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该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

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中心(SCC)

SCC仲裁规则(2017)第32条“庭审”未明确规定可适用在线庭审;但该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在遵守本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第23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公正、高效而快捷地进行仲裁程序,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


结合上述仲裁规则,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鉴于仲裁庭有义务以公正、高效和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是否进行在线庭审属于仲裁庭可自由裁量的事项,前提是仲裁的正当程序必须得到保障,即仲裁庭须给予当事人平等的机会陈述其案。事实上,各大仲裁机构在2020年内陆续推出的针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实践指引也证实了该等结论,例如:


  • ICC在其发布的《国际商会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3]中建议,仲裁庭在决定采用何种程序进行仲裁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新冠肺炎疫情所导致的后果;庭审性质及时长;案件复杂程度和出席人员的数量;是否存在不得推迟程序的特别理由;重新制定庭审时间表是否导致不必要或过度迟延;以及当事人是否需要为庭审做适当准备。


  • SIAC在其发布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关于远程仲裁庭审的指引》[4]中建议,当事人和仲裁庭在决定采用在线庭审前,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远程庭审是否比线下庭审更有效率;是否可能采用远程庭审与线下庭审相结合的方式;涉案合同或案件适用的实体法律或程序规则是否对在线庭审作出约定或规定;仲裁庭、当事人、证人和专家是否具备参加远程庭审所必须的硬件、软件及稳定的网络连接等。


  • 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VIAC)在其发布的《维也纳协定:远程庭审的实践清单》[5]中建议,仲裁庭在决定是否采用远程庭审时,除考虑旅行限制和健康因素外,还应考虑庭审的性质与时长;庭审延期对当事人的影响;庭审参与者的数量及其所处的地理位置;庭审参与者所处地区之间的时差及庭审参与者能使用的技术水平等。


由此可见,即使当事人双方未能就在线庭审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自行决定采用在线方式开庭也并不当然与“正当程序”原则相悖,关键在于仲裁庭在这一过程中是否损害了当事人得到平等、合理机会陈述其案的权利。对此,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标准不尽相同。


(三)有关在线庭审的外国司法实践

 

目前各国实践中涉及国际仲裁中的在线庭审的案例较少,暂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但从现有案例来看,在部分国际仲裁较发达的司法区域,当地法院对于适用在线庭审等同于破坏“正当程序”原则的这种观点,持谨慎态度。

 

新加坡上诉法院(即新加坡终审法院)在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一案[6]中认为,《示范法》第18条赋予当事人受平等待遇并充分陈述其案的权利应限于合理、公平的范畴,因此,法院在判断仲裁庭是否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仲裁时,应以一个“理性、公正”的仲裁庭在相同情形下可能作出的决定为标准。此外,新加坡上诉法院在另案中还认为,当事人以违反正当程序为由申请撤裁的,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7]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推知,在适用《示范法》的司法区域内(例如:新加坡、中国香港和澳门、澳大利亚、奥地利、德国、日本、印度等),国际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庭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在线庭审为由请求当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小。除非申请人还能证明,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存在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双方的情形,且该等不平等的情形对裁决的作出产生了实质影响。


三、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改变了人们跨境出行和线下集会的方式,在新冠疫苗得到普及推广之前,国际间的线下交流很难在短时间内回到之前的畅通状态。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和律师不应视在线庭审为“洪水猛兽”,延误仲裁程序;更不应以疫情为借口,恶意拖延程序。虽然在线庭审存在其局限性,但如双方代理律师能够遵循仲裁机构的实践指引,充分调动相关资源,还是能够在保障仲裁正当程序和提高仲裁效率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注释:


[1]International Council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 Working Group I, Planning Efficient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CCA Congress, Vienna 1994.

[2]Marriott, AL, “Pros and Cons of More Detailed Arbitration Laws and Rules” in van den Berg, AJ, ed,Planning Efficient Proceedings: The Law Applicabl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CCA Congress Series No7)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Leiden, 1996).

[3]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icc-guidance-note-on-possible-measures-aimed-at-mitigating-the-effects-of-the-covid-19-pandemic/

[4]https://www.siac.org.sg/images/stories/documents/siac_guides/SIAC%20Guides%20-%20Taking%20Your%20Arbitration%20Remote%20(August%202020).pdf

[5]https://www.viac.eu/images/documents/The_Vienna_Protocol_-_A_Practical_Checklist_for_Remote_Hearings_FINAL.pdf

[6]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 [2020] SGCA 12.

[7]Soh Beng Tee & Co Pte Ltd v Fairmount Development Pte Ltd [2007] 3 SLR(R)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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